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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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於102年7月3日15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紅露酒,於當日16時30許飲畢,仍旋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七線94.1公里處(牛鬥橋旁)向 曾助昱 收取便當錢,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因與曾助昱發生爭執受傷,經曾助昱檢舉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19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9MG/L),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助昱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照片21張。
三、核被告黃詠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99.7MG/DL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