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榮賓因不明原因恫嚇告訴人 葉存祐 ,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農,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謝榮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部分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00巷山豐國小後門處,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葉存祐車輛後,即下車手持鐮刀向葉存祐恫稱:「你是在嗆三小」、「下車」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存祐,使葉存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葉存祐報警處理,並調閱車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存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榮賓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鐮刀下車對告訴人葉存祐││││表示「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無恐嚇之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葉存祐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