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7年3月16日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
105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9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被飲酒地點誤載為「薪加坡社區」,應更正為:「薪家坡社區」。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駕車日期誤載為「107年3月15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
4.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輛種類、查獲時間均誤載,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黃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19頁)。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述更正之所載累犯事由(105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通行、人車來往活動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另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除此之外,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細節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照),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飲酒迄駕駛汽車之時間(並非正當化被告犯行,而是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者之惡性得以區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行仍有必要予以相應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況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並期被告往後能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避免僥倖,謹慎保守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