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釩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釩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釩榆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龍壽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永豐路接龍壽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適有 林幸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即對向車道)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幸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簡釩榆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幸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釩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4日桃交鑑字第10600524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0000000
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林幸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