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友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友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陳冠宇 」之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友源明知其並無為 林彥璋 以低價取得地毯施工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4日某時許,在林彥璋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某處小吃店內,向林彥璋佯稱自己之表弟係從事鋪設地毯之工作,可以低價取得地毯及施工,致林彥璋陷於錯誤,而邀約宋友源至店內測量地板尺寸,復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予宋友源,宋友源為免林彥璋起疑及事後追索,遂以「陳冠宇」之名義簽立保固書1紙並在該保固書上偽簽「陳冠宇」之姓名及捺按指印3枚,虛偽表示係「陳冠宇」本人簽立保固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林彥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林彥璋。嗣因宋友源事後避不見面,林彥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彥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友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固書、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200585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在保固書上偽造「陳冠宇」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並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簽立保固書,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而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8年6月19日後5年以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本案非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有本院10
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顯見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犯行,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被告在保固書偽造「陳冠宇」之署名1枚、於前開保固書上「保證人」字樣上之指印1枚、「陳冠宇」署名上之指印1枚暨「訂金」字樣上之指印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保固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又係告訴人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詐得之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已於前述,是已難認被告本件仍具有犯罪所得,而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