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傍晚,在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巴凌59號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4.5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2872公克,驗餘淨重1.284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引擎號碼LT010406號機車
0台、樹材5塊。復於同日早上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7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與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年8月12日起算至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5月12日起算至106年10月18日(乙案),106年10月19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至107年10月18日(丙案),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2872公克,驗餘淨重1.28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2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之引擎號碼LT010406號機車1台、樹材5塊,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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