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律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謝欣穎 婦產科診所」之執業醫師,係從事於醫療業務之人。謝欣穎婦產科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詎林律竟與謝欣穎(所涉詐欺等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欣穎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患者自費施打子宮頸疫苗,本無須交付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卻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利用 邱妍榛廖韻慧黃怡親曾品榕林昕怡林敘君 (下稱邱妍榛等6人)至診所施打自費子宮頸疫苗,要求邱妍榛等6人交付健保卡,林律則藉由電腦處理製作其執行醫療業務就醫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邱妍榛等6人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10及12所示日期,使用健保身分就醫診療之醫療紀錄,再將各該不實之醫療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而後按月由謝欣穎在診所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業務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邱妍榛等6人於該等日期係因腹痛就醫,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陸續撥付新臺幣(下同)2,954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4、6至8、10及12申請點數總計1892,詐得共1,847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向健保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林律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欣穎、邱妍榛、黃怡親偵訊時證述一致,並有邱妍榛、廖韻慧、黃怡親、曾品榕、林昕怡、林敘君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署107年3月9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211號函、謝欣穎婦產科診所所簽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處理涉及違規院所到場陳述意見紀錄、病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謝欣穎婦產科診所」之執業醫師,負責製作病患醫療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不實內容之醫療紀錄及謝欣穎製作不實內容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均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由謝欣穎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及謝欣穎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10及12所示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又被告及謝欣穎以不實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報不實健保費用時,係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謝欣穎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為高級知識份子,原應具有較高之倫理道德,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已經長年鉅額虧損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不實病歷之填載,並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所得固非甚鉅,然其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及對健保財政健全之傷害確屬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甚有悔悟之意,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與謝欣穎共同犯本件詐欺之不法2,954元,惟被告自始否認其有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明確,另參以該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扣,且業經共犯謝欣穎歸還等情,為共犯謝欣穎於偵訊時供稱,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73008293號函可佐,可徵被告前揭所陳之自始未取得任何之犯罪得,應屬實情,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姓名│就醫日期│就醫序號│醫師姓名│偽稱疾病│申請費用(點)│├──┼───┼────┼────┼────┼────┼──────┤│1│邱妍榛│105/4/18│0018│謝欣穎│腹痛│312│├──┼───┼────┼────┼────┼────┼──────┤│2│邱妍榛│105/9/14│0035│林律│腹痛│312│├──┼───┼────┼────┼────┼────┼──────┤│3│廖韻慧│105/6/22│0013│林律│腹痛│312│├──┼───┼────┼────┼────┼────┼──────┤│4│廖韻慧│105/11/2│0022│林律│腹痛│200│├──┼───┼────┼────┼────┼────┼──────┤│5│黃怡親│105/6/30│0007│ 謝昕穎 │腹痛│170│├──┼───┼────┼────┼────┼────┼──────┤│6│黃怡親│105/11/2│0012│林律│腹痛│200│├──┼───┼────┼────┼────┼────┼──────┤│7│曾品榕│105/10/4│0008│林律│腹痛│312│├──┼───┼────┼────┼────┼────┼──────┤│8│曾品榕│106/2/22│0004│林律│腹痛│200│├──┼───┼────┼────┼────┼────┼──────┤│9│林昕怡│106/3/28│0004│謝欣穎│腹痛│170│├──┼───┼────┼────┼────┼────┼──────┤│10│林昕怡│106/5/18│0005│林律│腹痛│334│├──┼───┼────┼────┼────┼────┼──────┤│11│林敘君│106/3/28│0002│謝欣穎│腹痛│170│├──┼───┼────┼────┼────┼────┼──────┤│12│林敘君│106/5/18│0003│林律│腹痛│334│├──┴───┴────┴────┴────┴────┼──────┤│合計│302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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