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其掉落在地之手機而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煞停。適告訴人 洪佳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車道、行向行駛在黃崇銘機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致被告機車突然煞車時閃煞不及而碰撞該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足踝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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