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與00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逕行自中線車道右轉00路,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許○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後腹壁深開放性傷口、右側膝小腿足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