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興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另一相對人 李必信 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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