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刑法修正後之詐欺罪,均反覆實施,即有修正前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所覓得之詐欺人頭,起訴書即已記載六人,金額已在1千萬元以上,公訴人正在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繼續查辦詐欺之人頭所詐得之金錢,被告之犯行嚴重侵蝕國家金融機構財務之健全,並殃及全民,以金融重建基金打消金融機構財務上之呆帳,侵害之法益嚴重,核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實施羈押,又於96年10月27日、96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之聲請意旨以:其有高齡母親、幼子亟待扶養,且本院已無新事證,已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係先組成詐騙核心集團,再以召募人頭之方式,將人頭列為虛設公司行號之員工,據而培養人頭在公司行號固定領得薪資之信用假象,再勾結銀行不肖員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各類型貸款,據本院現階段(尚未全部調齊據證)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等犯罪集團詐騙金額在數千萬元之譜。綜此,依公平正義法院之職責,本院認上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因命被告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被告竟乃恥言其已無羈押必要,殊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