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6年2月
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時,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顆粒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81公克,有該部96年12月31日出具之安鑑字第096000201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1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