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福軒景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張(票號:FJ000370、FJ000379,均附息票期數:第10期)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故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變換,其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且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85號事件提存在案。復因該債券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以20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0號、96年度存字第2285號、94年度裁全字第3430號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1870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