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二九0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七二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二九0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犯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一0三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