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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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一八六九0及一八六九一號偵辦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分別扣案之電玩IC板四片、七片、七片,及代幣一百枚、六百二十二枚、二千四百九十六枚(即不起訴處分書中一㈠、㈢、㈣之扣案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一八六八八、一八六八九、一八六九0、一八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㈠、㈢、㈣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電玩IC板四片、七片、七片,及代幣一百枚、六百二十二枚、二千四百九十六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聲請人認扣案物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禁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