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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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福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3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5.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附表編號6.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5年4月1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2頁)。受刑人亦於105年5月2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8日│104年2月8日│104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第1402號│第19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121│105年度審簡字第88││事│案號│1367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121│105年度審簡字第88││決││1367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46號│第3528號│第4218號(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4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8751號│第4047號│第40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17│105年度審訴字第117││事│案號│2422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17│105年度審訴字第117││決││242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030號│6894號│6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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