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補充「張清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
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其105年7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接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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