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龍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內,將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年籍自稱「 劉金龍 」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劉金龍」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補抓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所示鴿主 郭智遠 、 陳棟梁 、 李秋泉 、 謝燕洲 、 謝全益 、 廖進添 、 郭錦綿 、 黃寶美 (下稱郭智遠等8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所載之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郭智遠等8人之遭恐嚇時間,致電郭智遠等8人,向郭智遠等8人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嗎?」(意即鴿子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邱建龍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郭智遠等8人,以加害郭智遠等8人財產之事,恐嚇郭智遠等8人,使郭智遠等8人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建龍之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得逞。
二、案經陳棟梁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另由黃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建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建龍固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劉金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105年4月11日審查庭準備程序辯稱:「我當初將帳戶借給我朋友,是出於好意,沒有代價,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叫劉金龍,地址和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於本院105年5月2日審理庭準備程序辯稱:「我單純借帳戶給劉金龍,因為他說他沒有帳戶,我跟他是好朋友,他是我之前在東明路357號黃金島網咖工作時認識的常客,他之前有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但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呈空號狀態,他還邀我一起去亞通買機車,說他會付錢然後轉賣,用我的名字買,但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有出面跟亞通處理,還到最後一期,車號我不記得。(改稱)車子是借給別人騎,那個人是工地師傅,是劉金龍的朋友,我於105年2月6日偵查中是緊張亂說話,劉金龍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云云(本院卷第40之1至41頁)。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6日通緝到案偵查訊問時供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是我申請的,辦完那天提款卡、密碼單、存摺就一起○○里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裡面,交給我朋友劉金龍,這是他的真名,我只知道他在大里大買家附近租房子,年約23、24歲,身材矮,未戴眼鏡,是我之前做網咖的熟客,當時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爸在外面有欠債,我工作也沒賺很多,劉金龍說我把帳戶交給他,他可以幫我處理家裡經濟問題,我看著他把存摺、卡片賣給別人並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要上去跟他要錢,他就跑掉了,他答應給我3-4千元,我對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認罪」等語(偵緝卷第1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係單純相信好友劉金龍之說詞(即劉金龍自己無法申辦金融機關帳戶,而劉金龍朋友要匯錢給劉金龍),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劉金龍無法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且被告與劉金龍既然係好友,聯絡、見面應不困難,僅需提供自己帳號,讓劉金龍朋友匯錢後,再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劉金龍即可,當毋庸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令劉金龍使用,且長達3個月期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自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未聯絡取回帳戶資料,亦未通報銀行掛失之理?被告事後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㈡系爭帳戶嗣後經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帳
戶,業經證人陳棟梁(偵29604號卷一第109-111頁)、黃寶美(仁武分局警卷第4-5頁)、郭智遠(偵29604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李秋泉(同上卷第132-133頁)、謝燕洲(同上卷第161正反面)、謝全益(同上卷第156-157頁,筆錄匯款金額誤載為6004元)、廖進添(同上卷第94頁正反面)、郭錦綿(同上卷第176正反面)及證人 謝瑋凌 (即被害人謝全益之女,同上卷第158-159頁,筆錄匯款金額誤載為6004元)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信商銀104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51-256頁)、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邱建龍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仁武分局警卷第7-14頁反面)及自動化服務機(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9604號卷二第151頁反面)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匯款之用。
㈢綜上,被告無故將中信商銀帳戶交給劉金龍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係供不法使用,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邱建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恐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邱建龍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八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25歲年輕男子,並無任何前科,素
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頁可參),自述曾在網咖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而對犯罪集團提供助力,其仍無故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劉金龍之犯罪動機、果導致被害人八人共匯款57,788元入被告帳戶,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原於偵查中認罪,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被告指述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劉金龍,並提供劉金龍行動電話號碼,本院依職權查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確實為劉金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又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劉金龍約為23、24歲之男子,住台中市大里區之條件查詢,全國符合該條件之劉金龍僅一位(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街○巷○號5樓,見本院院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年籍資料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日審理時當庭指認台灣大哥大申請資料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就劉金龍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遭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新臺幣)│├──┼────┼────────┼────────┼──────────┼────┤│1│郭智遠│104年2月8日某時│104年2月8日某時│104年2月8日19時31分│6,004元│├──┼────┼────────┼────────┼──────────┼────┤│2│謝全益│104年2月8日某時│104年2月8日某時│104年2月8日19時53分│7,602元│││(匯款人│││││││謝瑋凌)│││││├──┼────┼────────┼────────┼──────────┼────┤│3│李秋泉│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21分│13,001元│├──┼────┼────────┼────────┼──────────┼────┤│4│謝燕洲│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31分│10,016元│├──┼────┼────────┼────────┼──────────┼────┤│5│廖進添│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43分│6,600元│││(匯款人│││││││ 廖苑喻 )│││││├──┼────┼────────┼────────┼──────────┼────┤│6│陳棟梁│104年4月23日某時│104年4月23日11時│104年4月23日13時15分│5,005元│├──┼────┼────────┼────────┼──────────┼────┤│7│郭錦綿│104年4月24日某時│104年4月24日某時│104年4月24日10時56分│4,060元│├──┼────┼────────┼────────┼──────────┼────┤│8│黃寶美│104年5月26日某時│104年5月26日18時│104年5月26曰19時33分│5,500元│││││10分│││├──┴────┼────────┴────────┴──────────┴────┤│合計金額│57,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