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和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佳和」後補充「未具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補充「陳佳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本案肇事情節,導致告訴人 傅香涵 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坦認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