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瑋廷(原名戴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5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具│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4月底某日至105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82號│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105年度易字第5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7月27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