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學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學良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30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