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惠輔佐人李建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嘉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本、便條紙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嘉惠自民國104年9月中旬起至104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止,每日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附近道路徒步行走,倘遇路邊停放車輛阻礙其行走動線,即將其預先寫好、內容為「有停車場不要亂停車去死白癡」之便條紙,夾放於各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示警告並貶損各該車主。嗣莊嘉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0月6至8日、104年13至14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號路樹旁,將書有前開內容之便條紙,接續夾放在 林儀婷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迭為林儀婷所發現,致使林儀婷倍感羞辱,憤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104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正在夾放含有前開內容便條紙行為之莊嘉惠,並扣得便條紙1本、便條紙5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莊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莊嘉惠對於前揭時地,將內容為「有停車場不要亂停車去死白癡」之便條紙,接續夾放在告訴人林儀婷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倍感羞辱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警員 李建興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員警手機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0至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便條紙1本、便條紙5張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夾放於告訴人所停放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便條紙上所書寫之「去死白癡」之內容,既未指明具體事實,且客觀上屬於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疾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為憑。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顯著低於一般人,雖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已經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輕度智能不足」屬於慢性長期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可以改善其認知功能的缺損,如若被告無適當之家人監護,仍然有可能因為其認知功能與衝動控制較差,而有再犯之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7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有因焦慮與憂鬱混合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查:扣案之便條紙1本、便條紙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公然侮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即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察被告有因焦慮與憂鬱混合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以致於行為時,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路邊停放車輛影響其行走動線,即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夾放含有不雅文字之便條紙,致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人格受辱,其行為業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誠屬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並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致歉之情,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因焦慮與憂鬱混合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6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係於案發後找來議員陪同向告訴人口頭致歉,告訴人礙於人情壓力,以致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即允諾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然就刑事部分,告訴人仍希望被告接受懲罰,本院考量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若無適當之家人監護,仍有可能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與衝動控制較差而有再犯之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認為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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