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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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1時至23時3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見 鐘吉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鐘吉俍)。
二、王健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戶籍地後,徒步前往 王果勝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即「世尊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世尊寺1樓鐵門上之門鎖後,開啟鐵門步行侵入屋內竊取王果勝所有之香油錢箱
1只、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佛珠2包、佛具缽1組、指甲修剪組1組、手機充電器1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由王果勝之子 王永慶 具領)及沙士飲料1瓶得手後,王健龍旋將上開香油錢箱1只拖行其戶籍地藏放,並將其餘竊得物品藏放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世尊寺內物色財物欲行竊,惟遭王永慶及世尊寺弟子 單經國 發現,因而倉皇逃離。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為警在王健龍之戶籍地內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及物品,並在王健龍棄置於路旁之沙士飲料瓶上採得王健龍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吉俍、王永慶、單經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18至19、20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單經國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06840號鑑定書、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
15、22、23至26、51、5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世尊寺遭竊現場照片37張(見偵卷第28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世尊寺1樓鐵門之門鎖係鑲嵌在門上,而構成鐵門之一部,且被告係以鐵製扳手撬開破壞該鐵門上之門鎖後,開啟鐵門步行侵入屋內行竊,故被告所為係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毀「越」門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製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該鐵製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之撬開破壞世尊寺1樓之鐵門上之門鎖(見偵卷第33頁照片2張),足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2次侵入世尊寺內竊盜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確定(後者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6號裁定,就①案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就②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
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罪,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鐵製扳手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製扳手係被告於世尊寺附近取得,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香油錢箱1只、手機1支、行動電源
2個、佛珠2包、佛具缽1組、指甲修剪組1組、手機充電器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沙士飲料1瓶,業經被告棄置於路旁,嗣為警查獲並送驗採集被告之指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