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8年2月27日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台幣5000元│罰金新台幣6000元│││││││├─────┼─────────┼─────────┼─────────┤│犯罪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28560││││22983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34│108年度中簡字第│││審││號│419號│││├───┼─────────┼─────────┼─────────┤││判決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3月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34│108年度中簡字第│││││號│419號│││├───┼─────────┼─────────┼─────────┤││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4月1日││││確定日││││├─┴───┼─────────┼─────────┼─────────┤│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144號│罰執字第27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