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10月9日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翁振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未敘明為銀元者,均同)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1.46毫克,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認錯,雖被告於89年6月7日因酒後駕車少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在案,惟迄至本件犯罪之日止,已逾12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足見被告前於該案所受懲罰已達警惕效果,此次再犯,被告亦深感懊惱並願接受處罰,原判決所量之刑過重,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知道酒後不可以騎車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罪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故此等作為量刑之事由,業經原審審酌並詳述理由,是原審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