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6號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6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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