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一一之三三九地號,面積:一千零一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六五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鄰○○路梅岡巷一弄四十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八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因無國民住宅申購資格,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約定先由具國民住宅申購資格之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購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一一之三三九地號,面積一千零一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六五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鄰○○路梅岡巷一弄四十五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再由被告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由原告先給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由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繳納,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系爭房地可移轉於無申購國宅資格者之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依約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並按期繳付貸款,而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卻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因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紙、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存證信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聲明異議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類存款憑條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瑞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系爭房地所有權可否移轉予未具申購國民住宅資格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無國民住宅申購資格,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約定先由具國民住宅申購資格之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購國民住宅即系爭房地,再由被告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由原告先給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其餘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由原告代被告向銀行繳納,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系爭房地可移轉於無申購國宅資格者之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依約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並按期繳付貸款,而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卻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因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二紙、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存證信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聲明異議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類存款憑條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鄭瑞芳證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先向桃園縣政府申購國民住宅即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由原告先交付二十七萬元現金予被告,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按期繳納,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算,二年後即系爭房地得移轉所有權予未具申購國民住宅資格者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已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為原告在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貳、另查,原告雖自承其未具申購國民住宅之資格,惟系爭房地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七號函規定,原承購人(即被告)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基地辦理移轉,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城管字第0九二00九四六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已逾五年,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一一之三三九地號,面積:一千零一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五六五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鄰○○路梅岡巷一弄四十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八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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