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陳潰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中山高南向二四0公里處,以正常時速在一百公里內於內側車道行駛,嗣外側車道有不明車號車輛快速超越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詎料,為國道公路警察隊 湯志堅 警員攔下,誤以為異議人為超速之車輛,經解釋後仍不為諒查,竟仍執意簽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並未有所指摘之情事,故拒絕簽名,此亦有前開通知單簽名欄可稽。詎竟仍為台北區監理所裁罰,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四0公里南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警湯志堅以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獲行速一三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即將異議人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已經告知違規事實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裁決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裁決機關乃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一三0七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另並有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湯志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依據雷達測速紀錄看到異議人駕駛的小客車超速違規,所以我們判斷有人超車便鎖定違規的車輛準備攔檢,‧‧‧,我們鎖定車子的距離是二百公尺內的車子,我們鎖定後再加以攔檢。」、「當時是在斗南交流道附近,是二線車道,我們停在匝道的加速道附近。」「當時該處只有二線道,我們可以很正確的判定是那一部車子超速,所以不可能有誤判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據員警湯志堅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中亦供稱:警察說我超速要拿測速器給我看,我說我沒有超速為何要給我看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則舉發員警湯志堅當時確有於上述時地,測得異議人上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僅異議人主觀上自認未超速行駛,而不願於上述交通違規舉發單簽名,可堪認定。而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之資料,且無證據證明本件測速有錯誤之情事。而舉發警員與異議人彼此並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異議人雖主觀上認其未超速違規行駛,且質疑係其他車輛通過時超速行駛,警察誤以為其超速行駛而舉發云云,然異議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事,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述規定,逾越繳納期限,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所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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