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金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飲用玫瑰酒半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鳳林鎮長橋里林田山賞景,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前,不慎失控撞及路旁之建築物圍牆,經民眾報警後,員警到現場發現吳秀金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