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持水果刀、噬咬、抓扯等方式攻擊他人成傷之動機、手段;(2)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扣案水果刀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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