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被告張瑞騰於104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述:「(為何竊取該車?)當時我因為要去中正路那裡拿東西,身上剛好沒錢,家裡也沒人在,沒人可拿錢給我,我正好看到該車鑰匙沒拔,就將該車開走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被告張瑞騰104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
二、茲審酌被告張瑞騰為圖自己方便而不顧別人財物之竊車損人,隨機竊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於104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並未以該車另供犯罪使用,且該車亦為警方查獲而歸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亦降低尚未嚴重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從事船員職業、家境不富裕、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勿因一時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否則,種竊盜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張瑞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乘 潘秀園 所有由 陳元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元傑報警處理,警員 蔡旻峰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遂騎乘警用機車並鳴警笛追捕張瑞騰,張瑞騰遂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警員蔡旻峰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調和街口前,攔停張瑞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瑞騰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秀園之媳婦 張靜雯 、陳元傑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張、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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