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莊佩錡 相對人 林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付款地:嘉義市○○路○○○號),詎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票上固未明載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1.11記付利息,惟尚有記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可,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