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2號),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擴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經本院勸導息訟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順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明燈路口欲左轉明燈路方向行駛時,渠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身不慎與對向(明燈路)直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 陳秀蓮 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陳秀蓮受有腦出血、左下肢嚴重壓軋傷,進而造成左下肢軟體組織嚴重傷害及缺損無法重建,為避免感染及大量失血而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形成告訴人陳秀蓮左腳膝蓋以上截肢,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其左腳膝蓋以下截肢之身體已不存在之重傷害結果,而本件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案經告訴人陳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之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擴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順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有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8號卷二之卷內檢附之被害人陳秀蓮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診病歷、會診單、會診及報告單、同意書、緊急醫療行為見證書、病危通知單、急診護理紀錄、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住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醫囑單、病陳紀錄、手術同意書、手術報告書、恢復室紀錄單、會診回覆單、糖尿病治療單、護理記錄單等全卷一宗,與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8號卷一之卷內檢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函(見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8號卷一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1日14時24分病患陳秀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8號卷一第28至31頁)。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等,經本院勸導息訟且達成調解履行條件,而告訴人陳秀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並有告訴人陳秀蓮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徵,職是,本案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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