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容易口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大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容易口渴有限公司(下稱容易口渴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至115年8月11日止,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清償為止,被告方大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放款約定書、借據、保證書交原告收執為憑,利率按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計收。前述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引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意見,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附表:本金餘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每月還款日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691,548元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11日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625自112年2月12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35,581元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11日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625自112年3月12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合計727,1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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