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裕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1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1年12月27日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之臺南地院,而非於111年12月26日為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之本院,縱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在後,然最後事實審法院仍應為附表編號3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南地院,故本院對執行刑之酌定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月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111年7月28日同左111年8月30日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6日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111年10月17日同左111年11月22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7日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111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3日)同左111年12月27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11月20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111年12月26日同左11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