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林真 (原名: 林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0,893元,及其中474,167元部分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發卡帳務電子郵件回覆畫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該行函覆所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