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瑞
蘇琮淯
邱慶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陳泰瑞、蘇琮淯、邱慶丁被訴傷害 吳冠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冠漳因缺款花用,原欲透過被告陳泰瑞辦理機車借款事宜,惟卻於數次邀約陳泰瑞外出洽談後未依約到場,因此致陳泰瑞心生不滿;另陳泰瑞因知悉吳冠漳與 張家銘 等人有債務糾紛,且張家銘(另行審結)等人屢次欲找尋吳冠漳催討債務無著乙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先以欲談論機車借款事宜為由,邀約吳冠漳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面,聯繫完畢後,陳泰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琮淯,共同前往前開地點搭載吳冠漳,吳冠漳上車後陳泰瑞即責怪吳冠漳多次失約,並取出預備之電擊棒朝吳冠漳電擊,嗣陳泰瑞、蘇琮淯2人即駕車將吳冠漳載往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褔德祠旁之空地,途中陳泰瑞並以電話聯繫 蘇鉦龍 (另行審結),告知其已尋獲吳冠漳乙事,嗣蘇鉦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6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銘、邱慶丁共同前往前開福德祠,到場後蘇鉦龍、張家銘、邱慶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泰瑞、蘇琮淯分別徒手、或持熱熔膠條、電擊棒、空氣槍毆打、電擊及射擊吳冠漳,因此致吳冠漳受有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泰瑞、蘇琮淯、邱慶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泰瑞、蘇琮淯、蘇鉦龍、張家銘、邱慶丁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冠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冠漳與被告蘇鉦龍等人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述被告陳泰瑞、蘇琮淯、邱慶丁被訴傷害吳冠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因為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行,被告陳泰瑞部分可能一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邱慶丁、蘇琮淯在場助勢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僅對被告陳泰瑞、蘇琮淯、蘇鉦龍、張家銘、邱慶丁所涉之傷害部分起訴,均未敘及其等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公訴檢察察於審判中為擴張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且被告陳泰瑞、蘇琮淯、邱慶丁被訴傷害告訴人吳冠漳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判。
五、被告蘇鉦龍、張家銘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