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黃志璿 被告 吳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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