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兆富(原名吳翰賢)受刑人吳佳佶(原名 吳禹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度執字第820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兆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兆富因受刑人吳佳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吳兆富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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