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另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安於警察查獲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且已尋得正常工作,亦與告訴人 陳綉嬌 達成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林哲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徘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提領款項時之AT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參與以綽號「 阿緯林柏緯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供稱曾協助提領2至3次款項等情節,是本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8年8月2日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108年9月9日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對於其參與及所知本案分工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明確陳述,參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認其雖仍有前述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
主文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其年歲、身分、地位、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餐廳工作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暨本案涉嫌詐騙金額、所述獲利金額、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108年8月22日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禁止其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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