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5次以上,最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為拘役【易刑均從略】),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物雖然價值不是很高(新臺幣1,436元,偵卷第11頁),但被告犯竊盜罪多次,已經有很多被害人因被告而受累,所以不宜再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方能使被告有所警惕,督促其守法,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被告陳秀卿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由副店長 何盈萱 所管領之撒隆巴斯外用消炎鎮痛貼布2盒、566自然染髮劑2組及 曼秀雷敦 熱力鎮痛藥膠布2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嗣於同日18時4分許,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因商品觸動警報器,為店員 廖宜鈞 發覺報警而查獲,當場扣得撒隆巴斯外用消炎鎮痛貼布2盒,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復自其隨身提袋內,扣得已拆封之566自然染髮劑2組及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藥膠布
2包等物。
二、案經何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廖宜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顏汝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