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8月,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李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9日9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喬治派克」飲料店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忠豪 、 林孜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