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 吳建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 王仕全 住處之三合院庭院,徒手竊取王仕全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11)日19時許,王仕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發現其遭竊之上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仕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仕全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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