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武美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增光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黃增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增光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業於民國95年4月18日出境,迄未返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顯非被告目前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本院乃於101年5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大陸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