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施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玠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所請求賠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
)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以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按新台幣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