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施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玠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所請求賠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
)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以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按新台幣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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