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72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
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
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
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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