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陸光 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成守
被   告  廖本軒
      王 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本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原告社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再持以變現花用。而原告社區修復遭原告2人破壞之財物,
費用計為330,75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2人給付修復費用其中
之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本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王慧 蘭則以:所竊取之金錢均係被告
廖本軒拿走,伊沒有拿到錢,且原告講的金額跟在刑事庭差
距太大,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
王慧蘭 之悔過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王慧蘭所
不爭執,被告廖本軒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遭被告2人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財物因遭被告竊取,以致支出修復費用
330,7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考諸修理內容包括
PVC線、工資等項目,金額與維修內容尚稱與常情相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前揭財物所有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廖本軒房東作證,以證明竊取之金
錢均係由被告廖本軒一人花用部分,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目的係要使有侵權行為之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只須有
侵權行為即為已足,被告王慧蘭既不爭執確有竊取原告財物
之行為,即已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得手之財物究
竟由誰花用一節,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竊得之財物│
││(民國)││││
├──┼──────┼─────┼──────┼──────┤
│一│99年12月9日│桃園縣八德│被告廖本軒與│避雷針接地線│
││中午12時許│市○○街41│王慧蘭於左列│約3公尺│
│││號13樓樓頂│時、地,2人││
││││尾隨「 陸光社 ││
││││區」住戶進入││
││││該社區之集合││
││││式住宅,沿公││
││││共樓梯至左處││
││││頂樓後,趁四││
││││下無人注意之││
││││際,由被告王││
││││慧蘭在現場把││
││││風,再由被告││
││││廖本軒持鐵剪││
││││工具,剪取「││
││││陸光社區」右││
││││列財物而竊取││
││││得手後,旋交││
││││由被告王慧蘭││
││││盛裝於尼龍袋││
││││,並逃離現場││
││││。嗣將右列財││
││││物變賣後,獲││
││││得2,000餘元││
││││,被告2人平││
││││分花用殆盡。││
├──┼──────┼─────┼──────┼──────┤
│二│99年12月11日│桃園縣八德│被告廖本軒與│避雷針接地線│
││凌晨4時許│市○○街8│王慧蘭於左列│約3公尺│
│││巷17號與19│時、地之夜間││
│││號樓頂│,2人尾隨「││
││││陸光社區」住││
││││戶進入該社區││
││││之集合式住宅││
││││,沿公共樓梯││
││││至左處頂樓,││
││││以此方式夜間││
││││侵入住宅後,││
││││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王││
││││慧蘭在現場把││
││││風,再由被告││
││││廖本軒持鐵剪││
││││工具,剪取「││
││││陸光社區」右││
││││列財物而竊取││
││││得手後,旋交││
││││由被告王慧蘭││
││││盛裝於尼龍袋││
││││。││
├──┼──────┼─────┼──────┼──────┤
│三│99年12月14日│桃園縣八德│被告廖本軒與│避雷針接地線│
││上午10時許│市○○街8│王慧蘭於左列│約5至6公尺│
│││巷9號、11│時、地,被告││
│││號、13號│2人尾隨「陸││
│││及15號樓頂│光社區」住戶││
││││進入該社區之││
││││集合式住宅,││
││││沿公共樓梯至││
││││左處頂樓後,││
││││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被││
││││告王慧蘭在現││
││││場把風,再由││
││││被告廖本軒持││
││││鐵剪工具,剪││
││││取「陸光社區││
││││」右列財物而││
││││竊取得手後,││
││││旋交由被告王││
││││慧蘭盛裝於尼││
││││龍袋,並逃離││
││││現場。嗣將右││
││││列財物變賣後││
││││,獲得4,500││
││││元,被告2人││
││││平分花用殆盡││
││││。││
├──┼──────┼─────┼──────┼──────┤
│四│99年12月15日│桃園縣八德│被告廖本軒與│消防放水接頭│
││下午3時30分│市○○街8│王慧蘭於左列│1個│
││許│巷5號與7│時、地,被告││
│││號間之13│2人尾隨「陸││
│││樓樓頂│光社區」住戶││
││││進入該社區之││
││││集合式住宅,││
││││沿公共樓梯至││
││││左處頂樓後,││
││││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王││
││││慧蘭在現場把││
││││風,再由被告││
││││廖本軒持鐵剪││
││││工具,剪取「││
││││陸光社區」右││
││││列財物而竊取││
││││得手後,隨即││
││││交由被告王慧││
││││蘭收放於口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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