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1、甲○○於95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凌晨5時許)21時許,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天王宮」神壇(乙○○○開設,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未上鎖,便由窗戶攀爬入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片、墜子1枚得手後,甲○○再於翌(13)日將上該竊得之金牌、墜子攜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不知情之 紀添同 所經營之「建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285元。
2、甲○○復於96年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凌晨5時許)21時許,以前開相同手法再次攀爬窗戶進入「天王宮」神壇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一片得手後,再於翌(18)日午10時許,持上該金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不知情之 蘇伯文 所經營之「寶琪銀樓」變賣得款3100元。
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鄧陳金葉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建寶銀樓負責人紀添同、寶琪銀樓負責人蘇伯文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2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天王宮」神壇內竊取財物,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1月以上,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見有機可乘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被告甲○○雖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7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經警緝獲,然該發佈通緝時間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就上揭犯2次竊盜罪行部分,顯非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