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2月20日出監,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非以駕駛為職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與315巷16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擦撞適在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於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 李訓銀 經過該處目擊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乙○○○受傷隨後肇事逃逸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訓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幀等各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乙○○○受有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上揭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5頁);蒞庭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所犯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可能因無法立即就醫而提高傷勢加重之風險,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顯有悔過之意,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甲○○前有如上所述之刑之執行情形,是被告於本件犯罪顯然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