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劉家榮 (原名 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6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9,512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5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